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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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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總統府文職人員置局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秘書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主任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三人,副主任二人,參事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參議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三十六人至四十四人,管理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七十九人至八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五十一人至五十五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三十九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十六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2. 2.總統府軍職人員置侍衛長一人,中將;副侍衛長一人,警衛主任三人,少將;組長四人,主任醫官一人,副組長四人,侍從武官四人,參謀官七人至十人,均上校;侍衛官三十四人,其中上校十六人,中校十八人;參謀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中校十五人,少校十人;侍衛二十二人至二十七人,其中少校十人至十五人,上尉十二人;醫官二人,其中中校一人,少校一人;藥劑官二人,其中中校一人,少校一人;護理參謀官一人,少校;護理官二人,上尉。
  3. 3.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一項職務由現職軍職人員擔任者,得留任至離職時為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10條,該法條內容主要規定了中華民國總統府的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根據第1項的規定,總統府的文職人員包括局長、秘書、主任、副局長、副主任、參事、參議、專門委員、高級分析師、科長、編審、分析師、專員、管理師、設計師、科員、助理管理師、辦事員和書記。不同職稱的官等範圍從簡任第十四職等到委任第一職等不等。根據第2項的規定,總統府的軍職人員包括侍衛長、副侍衛長、警衛主任、組長、主任醫官、副組長、侍從武官、參謀官、侍衛官、參謀、醫官、藥劑官、護理參謀官和護理官。不同職稱的官等範圍從上將和中將到上尉和中尉不等。根據第3項的規定,修正施行前的現職軍職人員得繼續留任至離職時止。 参考资料: - 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資料來源:職業照顧平台,https://www.evercare.org.tw/assets/Uploads/ecei-Book/9a4a4acc11.pdf) - 中央法規資料庫(資料來源:中華民國行政院法務局,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10001)

立法沿革 2

(0370323 制定)

總統府置參軍十人至十五人,就現役陸、海、空軍將官中任命之,承參軍長之命,辦理有關軍務及特交事項。

(0850105 全文修正)

總統府文職人員置局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秘書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主任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三人,副主任二人,參事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參議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三十六人至四十四人,管理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七十九人至八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五十一人至五十五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三十九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十六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總統府軍職人員置侍衛長一人,中將;副侍衛長一人,警衛主任三人,少將;組長四人,主任醫官一人,副組長四人,侍從武官四人,參謀官七人至十人,均上校;侍衛官三十四人,其中上校十六人,中校十八人;參謀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中校十五人,少校十人;侍衛二十二人至二十七人,其中少校十人至十五人,上尉十二人;醫官二人,其中中校一人,少校一人;藥劑官二人,其中中校一人,少校一人;護理參謀官一人,少校;護理官二人,上尉。   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一項職務由現職軍職人員擔任者,得留任至離職時為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涉及原條文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所定員額,合併修正移列。   二、原組織法規定之職員員額編列九五九人至一0九七人,修正後之職員員額編列三八六人至四五三人。   三、高階職員修正情形:    (一)秘書:原條文第七條、第十七條規定之總員額為十四人至十八人,簡任;茲修正為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二)參事:原條文第八條規定置參事四人至六人,簡任;修正條文員額未變,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三)參議:原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總統府設置參議若干人,由總統府聘任之」。茲修正為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四)專門委員:原條文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之總員額為五人至十一人,荐派或簡派;茲修正為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五)編審:原條文第九條置編審十四人,薦任,其中四人得為簡任;茲修正為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六)高級分析師等職位,均係因應資訊業務需要所增置。   四、原條文第十一條所置員額,均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同條第二項第一局總收發室之職掌,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   五、原條文第十二條所置局長、副局長部分裁減;職員部分,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原條文第十五條所置員額,均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同條第二項所設鑄印工廠、製章工廠、印刷工廠,民國二十九年五月改併為印鑄工廠,隸屬於本府之中央銀行,現中央銀行已改隸行政院,本府頒發之印信,僅係委託鑄造,爰予刪除。   七、原條文第十七條所置員額,均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原條文第十三條規定,第三局軍、文併用,修正草案採軍、文分編制,僅侍衛室一個單位由軍職人員編組,其餘各單位均任用文職人員,以避免軍職、文職人員混用。原組織法所置「副官」、「繪圖員」為現制所不採,修正草案未置。文職人員部分,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   九、原條文第十四條所置員額,均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原條文第十六條所置局長、副局長部分,裁減;職員部分,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一、原條文第十八條侍衛室為軍、文併用單位,修正後改為全部軍職。所置員額均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二、增列第三項以保障現職軍職人員權益。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370323 制定)

總統府置參軍十人至十五人,就現役陸、海、空軍將官中任命之,承參軍長之命,辦理有關軍務及特交事項。

(085010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涉及原條文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所定員額,合併修正移列。   二、原組織法規定之職員員額編列九五九人至一0九七人,修正後之職員員額編列三八六人至四五三人。   三、高階職員修正情形:    (一)秘書:原條文第七條、第十七條規定之總員額為十四人至十八人,簡任;茲修正為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二)參事:原條文第八條規定置參事四人至六人,簡任;修正條文員額未變,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三)參議:原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總統府設置參議若干人,由總統府聘任之」。茲修正為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四)專門委員:原條文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之總員額為五人至十一人,荐派或簡派;茲修正為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五)編審:原條文第九條置編審十四人,薦任,其中四人得為簡任;茲修正為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六)高級分析師等職位,均係因應資訊業務需要所增置。   四、原條文第十一條所置員額,均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同條第二項第一局總收發室之職掌,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   五、原條文第十二條所置局長、副局長部分裁減;職員部分,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原條文第十五條所置員額,均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同條第二項所設鑄印工廠、製章工廠、印刷工廠,民國二十九年五月改併為印鑄工廠,隸屬於本府之中央銀行,現中央銀行已改隸行政院,本府頒發之印信,僅係委託鑄造,爰予刪除。   七、原條文第十七條所置員額,均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原條文第十三條規定,第三局軍、文併用,修正草案採軍、文分編制,僅侍衛室一個單位由軍職人員編組,其餘各單位均任用文職人員,以避免軍職、文職人員混用。原組織法所置「副官」、「繪圖員」為現制所不採,修正草案未置。文職人員部分,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   九、原條文第十四條所置員額,均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原條文第十六條所置局長、副局長部分,裁減;職員部分,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一、原條文第十八條侍衛室為軍、文併用單位,修正後改為全部軍職。所置員額均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二、增列第三項以保障現職軍職人員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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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 10 條規定:「總統府文職人員置局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秘書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