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其委員及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根據司法院組織法第18條,司法院可因業務需要,在院內設立各種委員會。委員及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從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這表示司法院在進行業務時可以根據需要組織相應的委員會,並由院長從院內的人員中指派委員及所需工作人員。委員會的組成可能視實際情況而定,並且委員及所需工作人員的指派方式也受到院長的授權。具體的組織細節及指派方式可能需要參考相關的法律法規及相關案例才能進一步釐清。
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薦任,其中六人得為簡任;編纂三人,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均簡任;科長二十人至二十八人,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十二人至十八人,均薦任;科員四十人至五十人,委任,其中二十人得為薦任;速記員三人,書記官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均委任;雇員三十四人至五十人。
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六人至三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十四人至二十二人,分析師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三十七人至五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二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速記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技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官四十二人至五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助理設計師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操作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雇員三十六人至五十二人。
立法理由將編制總員額及職稱職等略作調整。
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六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三十人至四十人,分析師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五十人至七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速記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四十二人至五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二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助理設計師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三十六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司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立法理由一、依考試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修正「職務列等表」中,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科員、速記員、技士、書記官、助理設計師、操作員等職務之列等均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二、各機關修正組織法規時,將雇員改置為書記,其職務列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爰將雇員改置為書記,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佔用書記職缺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以顧及現職人員權益。
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其委員及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薦任,其中六人得為簡任;編纂三人,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均簡任;科長二十人至二十八人,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十二人至十八人,均薦任;科員四十人至五十人,委任,其中二十人得為薦任;速記員三人,書記官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均委任;雇員三十四人至五十人。
將編制總員額及職稱職等略作調整。
一、依考試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修正「職務列等表」中,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科員、速記員、技士、書記官、助理設計師、操作員等職務之列等均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二、各機關修正組織法規時,將雇員改置為書記,其職務列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爰將雇員改置為書記,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佔用書記職缺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以顧及現職人員權益。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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