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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的問題,根據提供的資料,我無法提供逐條釋義或相關範例。
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事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一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判例可補法律規定之不足,較能適應社會情況之變化,裁判見解有作為先例之必要者編為判例,確有其價值。以往本法雖無裁判得編為判例之規定,實際上均由行政法院選定後報請司法院核定,行之有年。惟判例之編列乃屬裁判上之事項,事關裁判機能之運作,似不宜依行政系統審核,爰仿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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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判例及決議均係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或決議內容,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冀能達成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目的,但此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且本法修正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現行判例選編、變更及決議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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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判例可補法律規定之不足,較能適應社會情況之變化,裁判見解有作為先例之必要者編為判例,確有其價值。以往本法雖無裁判得編為判例之規定,實際上均由行政法院選定後報請司法院核定,行之有年。惟判例之編列乃屬裁判上之事項,事關裁判機能之運作,似不宜依行政系統審核,爰仿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增訂本條。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判例及決議均係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或決議內容,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冀能達成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目的,但此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且本法修正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現行判例選編、變更及決議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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