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1條,以下是對該條各項的釋義: 1.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的判例,若無法查閱裁判全文,則應停止適用該判例。 2. 若未根據前一項規定停止適用的判例,其效力與未被選編為判例的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3. 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的條文施行後的三年內,如果人民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的判例或決議與憲法有牴觸之疑義,可以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請求解釋憲法。 根據這些資料,我們得知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1條主要針對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進行規範,並明確了停止適用沒有全文可查閱的判例的規定。任何未選編為判例的裁判與已選編的判例具有同等效力。此外,該條還提及了在法條修正後三年內,若確定終局裁判援用的判例與憲法發生牴觸之疑義,可以請求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由於問題要求針對最新資料進行回答,而提供的參考資料並未涉及具體判例,因此無法提供與參考資料有關的具體範例。
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選編判例之規定刪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故新增本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因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 三、其餘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應回歸裁判之本質,即最高行政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是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擬與此部分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則以判例基礎事實的「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循本法第十五條之二之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四、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當然廢止,不待明文規定。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先前已作成之決議,僅是最高行政法院先前「曾經」表示的法律見解,若欲提交大法庭,仍應回歸「先前裁判」,亦即,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以依據系爭決議意旨作成的「後續裁判」,來認定是否具有裁判歧異情形。 五、大法庭制度實施前,人民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如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判例、決議與命令相當,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於大法庭制度實施後,因判例、決議之見解已不具通案拘束力,縱使該等法律見解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仍難認與命令相當。然因考量本次修法將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機制作重大變更,各界均需適當之時間適應調整,為避免「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遭限縮」之疑義,爰於第三項規定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一、本條新增。 二、選編判例之規定刪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故新增本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因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 三、其餘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應回歸裁判之本質,即最高行政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是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擬與此部分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則以判例基礎事實的「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循本法第十五條之二之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四、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當然廢止,不待明文規定。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先前已作成之決議,僅是最高行政法院先前「曾經」表示的法律見解,若欲提交大法庭,仍應回歸「先前裁判」,亦即,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以依據系爭決議意旨作成的「後續裁判」,來認定是否具有裁判歧異情形。 五、大法庭制度實施前,人民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如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判例、決議與命令相當,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於大法庭制度實施後,因判例、決議之見解已不具通案拘束力,縱使該等法律見解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仍難認與命令相當。然因考量本次修法將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機制作重大變更,各界均需適當之時間適應調整,為避免「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遭限縮」之疑義,爰於第三項規定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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