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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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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非常抱歉,我不知道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7條的內容。

立法沿革 2

(0880115 全文修正)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二年以上,或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並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合計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副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八年以上者。   六、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之資格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及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10531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已明定於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爰配合刪除本條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10531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已明定於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爰配合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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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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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規定:「(刪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的立法沿革共 2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