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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抱歉,我不知道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7條的內容。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二年以上,或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並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合計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副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八年以上者。 六、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之資格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及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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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已明定於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爰配合刪除本條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已明定於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爰配合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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