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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抱歉,我無法提供有關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8條的解釋,因為在提供的資料中並沒有提及該條款的內容。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五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簡任公務人員任內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六年以上者。 七、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十二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資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與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修正。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五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簡任公務人員任內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六年以上者。 七、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十二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資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與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智慧財產法院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成立,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增列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並配合修正第二項,以資周延。 二、依一般立法體例,授權各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向以文字明確、簡潔為原則。如:99年4月1日施行之「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員額管理、第二條第四項準用機關準用本法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無「以命令定之」之用語;顯見「以命令」為贅字,且可能引起究為法規命令或行政命令之誤解。爰將第二項及第三項末句「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均修正為:「由司法院定之。」,以符立法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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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已明定於法官法第五條第三項,爰配合刪除本條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修正。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智慧財產法院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成立,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增列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並配合修正第二項,以資周延。 二、依一般立法體例,授權各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向以文字明確、簡潔為原則。如:99年4月1日施行之「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員額管理、第二條第四項準用機關準用本法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無「以命令定之」之用語;顯見「以命令」為贅字,且可能引起究為法規命令或行政命令之誤解。爰將第二項及第三項末句「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均修正為:「由司法院定之。」,以符立法體例。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已明定於法官法第五條第三項,爰配合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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