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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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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最高行政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2. 2.書記廳分科掌理事務,各科於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之,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之,均不另列等。
  3. 3.第一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員額合計不得逾同一行政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22 條規定了行政法院書記廳的設置和書記官的職位等級。根據這條法條,書記廳由書記官長負責處理行政事務,書記官長的職位等級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除書記官長外,還有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和三等書記官,其職位等級分別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參考資料: 《行政法院組織法》 《行政法院組織法實施細則》 範例:行政法院A院設有書記廳,該書記廳由書記官長所領導,並有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和三等書記官組成。根據該法條的規定,書記官長的職位等級為簡任第十三職等,而一等書記官的職位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的職位等級為薦任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的職位等級為委任第五職等。根據行政法院的需求,書記廳的工作可以根據必要情況分為不同科別辦理,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並不另行列等。根據法條規定,一等書記官和二等書記官的員額合計不得超過該行政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和三等書記官總額的二分之一。

立法沿革 1

(0880115 全文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廳分科掌理事務,各科於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之,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之,均不另列等。   第一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員額合計不得逾同一行政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十條前段移列合併修正為一條。   二、最高行政法院設書記廳為行政單位,置書記官長,以便處理行政事務。   三、最高行政法院書記官長職責繁重,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二條之立法例,將其官等職等提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四、書記官員額已於第五條員額基準表定其人數,故予刪除。   五、原條文將書記官職掌例示為掌理紀錄、編案、撰擬、收發、典守印信、蒐集與編審法規及傳譯等事務,難見掛漏,爰修正為分科掌理事務,用資概括。   六、最高行政法院事務繁雜,爰規定各科於必要時得分股辦事,以保持彈性。   七、一等、二等書記官員額規定不得逾同一行政法院一等、二等、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以免浮濫。

  • 行政法名詞
  • 書記官名詞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十條前段移列合併修正為一條。   二、最高行政法院設書記廳為行政單位,置書記官長,以便處理行政事務。   三、最高行政法院書記官長職責繁重,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二條之立法例,將其官等職等提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四、書記官員額已於第五條員額基準表定其人數,故予刪除。   五、原條文將書記官職掌例示為掌理紀錄、編案、撰擬、收發、典守印信、蒐集與編審法規及傳譯等事務,難見掛漏,爰修正為分科掌理事務,用資概括。   六、最高行政法院事務繁雜,爰規定各科於必要時得分股辦事,以保持彈性。   七、一等、二等書記官員額規定不得逾同一行政法院一等、二等、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以免浮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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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22 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2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