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1項的規定,各級行政法院可以委任通譯、技士的職位為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而執達員的職位可以委任為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和庭務員的職位則可以委任為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2項的規定,行政法院可以繼續僱用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的現職雇員,即使他們尚未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這些現職雇員可以占用錄事和庭務員的職缺,直到他們離職為止。 例如,一位行政法院的庭務員因為還未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但法院需要他的工作能力,所以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他可以繼續擔任庭務員職位,直到他離職為止。
各級行政法院得置通譯、技士,均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行政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錄事、庭務員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將原條文第十條後段及第十二條移列合併修正為一條。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係將原條文第十條後段及第十二條移列合併修正為一條。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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