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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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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級行政法院得置通譯、技士,均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 2.行政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錄事、庭務員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1項的規定,各級行政法院可以委任通譯、技士的職位為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而執達員的職位可以委任為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和庭務員的職位則可以委任為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2項的規定,行政法院可以繼續僱用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的現職雇員,即使他們尚未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這些現職雇員可以占用錄事和庭務員的職缺,直到他們離職為止。 例如,一位行政法院的庭務員因為還未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但法院需要他的工作能力,所以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他可以繼續擔任庭務員職位,直到他離職為止。

立法沿革 1

(0880115 全文修正)

各級行政法院得置通譯、技士,均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行政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錄事、庭務員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將原條文第十條後段及第十二條移列合併修正為一條。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行政法名詞
  • 通譯名詞
  • 錄事名詞
  • 雇員管理規則法規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將原條文第十條後段及第十二條移列合併修正為一條。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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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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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規定:「各級行政法院得置通譯、技士,均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