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1條的規定,行政法院設有書記處,並置書記官長以處理行政事務。根據法條的第1項,書記官長的官等可以是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一等書記官可以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可以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可以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此外,根據第2項,書記處的分科負責處理事務。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並不單獨設置職等。 最後,根據第3項的規定,一等書記官和二等書記官的員額總和不得超過同一行政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和三等書記官的總員額的一半。 關於這些規定的範例,我目前沒有可以提供的具體案例,因此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來源。
高等行政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處分科掌理事務,各科於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之,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之,均不另列等。 第一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員額合計不得逾同一行政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高等行政法院事務可分為審判、行政二大部門,行政部門工作應有一單位總其成,故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明定書記官長為行政事務之幕僚長,其官等職等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以強化行政之組織。 三、高等行政法院事務繁雜,爰規定書記處分科掌理事務,各司其職,於必要時,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之,股長由一等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之,均不另列等,便於指揮督導。 四、一等、二等書記官員額規定不得逾同一行政法院一等、二等、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以免浮濫。
一、本條新增。 二、高等行政法院事務可分為審判、行政二大部門,行政部門工作應有一單位總其成,故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明定書記官長為行政事務之幕僚長,其官等職等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以強化行政之組織。 三、高等行政法院事務繁雜,爰規定書記處分科掌理事務,各司其職,於必要時,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之,股長由一等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之,均不另列等,便於指揮督導。 四、一等、二等書記官員額規定不得逾同一行政法院一等、二等、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以免浮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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