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5條,高等行政法院設有人事室,並置有主任一人,職等範圍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同時,高等行政法院亦得置科員,職等範圍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此外,最高行政法院也設有人事室,並置有主任一人,職等為簡任第十職等。同樣地,最高行政法院得置科員,其職等範圍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行政法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參考資料: - 行政法院組織法 - 行政法院組織法施行細則 - 公務人員任用法 -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高等行政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修正。 二、人事室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且本法修正後,行政法院已有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自應分別設人事室。 三、最高行政法院人事室主任為簡任第十職等,此與最高法院人事室主任職等相同。高等行政法院人事室主任則定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以示與最高行政法院有別。 四、最高與高等行政法院人事室均置科員,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修正。 二、人事室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且本法修正後,行政法院已有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自應分別設人事室。 三、最高行政法院人事室主任為簡任第十職等,此與最高法院人事室主任職等相同。高等行政法院人事室主任則定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以示與最高行政法院有別。 四、最高與高等行政法院人事室均置科員,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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