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2條規定,對於被監督之人員,監督權者可以採取以下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的事項,可以發命令使其注意。 二、對於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的情況,可以給予警告。 參考資料: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2條。根據最新的《行政法院組織法》節錄,根據資料,這一條規定授予了監督權者對被監督的人員進行處分的權力,包括發出注意命令和給予警告等。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關於職務上之事項,除影響於審判權之獨立行使者外,均得發命令使之注意,爰規定於第一款。 三、被監督人執行職務,各有一定之範圍,如有廢弛職務或逾越權限,均與法定之範圍不合。如其個人行為不檢,易啟人對公務人員輕侮之心,損及法院之尊嚴與威信。有監督權人,自得加以警告,以資糾正,爰規定於第二款。
一、本條新增。 二、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關於職務上之事項,除影響於審判權之獨立行使者外,均得發命令使之注意,爰規定於第一款。 三、被監督人執行職務,各有一定之範圍,如有廢弛職務或逾越權限,均與法定之範圍不合。如其個人行為不檢,易啟人對公務人員輕侮之心,損及法院之尊嚴與威信。有監督權人,自得加以警告,以資糾正,爰規定於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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