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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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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書記官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報請院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
  2. 2.科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代理人
  3. 3.其餘職員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依事務性質由科室主管指定代理人。
  4. 4.第二項代理期間逾三日者,應報經院長核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41條共有4項規定,分別針對不同職位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的代理方式和期限。根據該條規定: 1. 書記官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報請院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這表示當書記官長因故無法履行職務時,院長有權指派適合的人員來代理書記官長的職務。 2. 科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代理人。這條規定是指當科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書記官長有權指派代理人來暫時擔任科長職務。 3. 其餘職員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依事務性質由科室主管指定代理人。這表明當其他職員因故無法履行職務時,科室主管有權根據具體職務的性質來指派適當的代理人。 4. 第二項代理期間逾三日者,應報經院長核定。這條規定是指當第二項的代理期間超過三天時,應該經由院長批准。這表示長時間的代理需要獲得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的核准。 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41條主要是針對當不同職位的人員因事故無法履行職務時,代理職務的指派和期限的規定。根據應用的參考資料範例,可以了解到不同職位的代理方式和代理期間的管理規定。

  • 書記官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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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41 條規定:「書記官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報請院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科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