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發出文件,應由文書科發文人員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登入總發文簿或總發文清單,但密件不摘由。
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64條規定了發出文件的程序。根據這條規定,文書科的發文人員必須進行摘由、編號,並在文件上註明發文的年、月、日、時。此外,根據這條規定,發出的文件還需要登記在總發文簿或總發文清單上。然而,對於密件文件,則無需進行這些程序。 例如,最高行政法院在處理一個案件後,需要發出相關的法院文件給當事人。根據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64條的要求,發文人員會對這些文件進行摘由、編號,並在文件上註明發文的年、月、日及時間。之後,這些文件會被登記在最高行政法院的總發文簿或總發文清單上,以便追踪和管理。但如果案件涉及到機密信息,那麼相應的文件將不會進行這些程序,以確保機密的保密性。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