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記官長為討論書記處行政事務,得召集所屬職員會議,由書記官長任主席,但不採表決制。
根據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32 條,書記官長在討論書記處行政事務時,有權召集所屬職員會議。這個會議的主席由書記官長擔任,但不使用表決制度。這表示在會議上,書記官長可以主導討論並作出決策,而不需要通過表決來達成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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