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辦文件,除依法令屬於書記官職權者外,應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轉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報表或以各單位名義行之者,得依其性質由庭長、法官或書記官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之。
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35條規定,對於承辦文件,需要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轉院長核定,除非該文件屬於書記官職權範圍之內。然而,一般例行文稿、例行報表或以各單位名義行事的文件,可以由庭長、法官、書記官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 這意味著對於一些常規的文稿、報表或以單位名義進行的文件,可以由相應的主管人員核定,而不需要經過院長的核定。例外情況是當文件屬於書記官職權的範圍時,才需要送請院長核定。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行政法院的法官需要簽署一份例行報表,這份報表可以由該法官所屬的部門主管核定,而不需要經過院長的核定。然而,如果是一份涉及書記官職權範圍的文件,例如案件登記或送達文件,則必須送請院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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