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組織法第12條的內容主要是關於監察院組織中各職位人員的人數、職等、任用方式等事項。其中細分以下幾點: 1. 監察院組織中的各種職位包括參事、處長、副處長、調查官、調查主任、陳情受理中心主任、組長、專門委員、高級分析師、秘書、科長、調查專員、分析師、設計師、管理師、調查員、科員、速記員、助理員、操作員、辦事員、書記、藥師和護理師。他們的職等從第一職等到第十三職等不等。 2. 根據內文所述,監察院可以根據需要調整某些職位的人數,並且在原職稱生缺之後,進行新增或者改置人員。例如,有八個秘書職缺中的八個人可以由留任原職稱的研究委員、組長和書記中的三人、兩人和三人擔任。 3. 對於在修正法施行前已雇用的書記,即使他們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也可以繼續擔任該職位直到離職為止。 以上解釋主要參考了監察院組織法第12條的原文內容。
監察院置祕書六人至十人,其中四人簡派,餘荐派,科長四人至六人,荐任,調查專員六人至十人,其中二人至四人簡任,餘荐任,科員四十人至五十人,委任,其中十二人得為荐任,書記官二十人至四十人,辦事員二十人至四十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四十人至六十人。 監察院得聘用編纂四人至六人。
監察院置秘書八人至十二人,其中六人簡任或薦派,餘薦任或薦派。調查專員八人至十六人,其中六人簡任,餘薦任。科長四人至六人,薦任,速記員二人至四人,其中二人薦任,餘委任。科員四十至五十人,委任,其中十二人得為薦任。書記官二十人至四十人,辦事員二十人至四十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四十人至六十人。 監察院得聘用專門委員六人至十二人。
監察院置主任秘書一人,簡任。秘書六人至十一人,其中五人簡任或簡派,餘薦任或薦派。調查專員六人至十二人,其中六人簡任,餘薦任。科長四人至六人,薦任。室主任七人至九人,薦任。其中二人得為簡任。速記員二人至四人,其中二人得為薦任,餘委任。科員八人至二十人,委任,其中八人得為薦任。辦事員三人至五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十五人至廿五人,藥劑員一人,護士二人。 監察院得聘用專門委員六人至十二人。
監察院置主任秘書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秘書十人至十三人,其中七人至九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餘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組(室)主任七人至九人,由秘書兼任之;稽核二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調查專員九人至十八人,其中三人至八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餘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長十一人,編審四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速記長一人,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速記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或二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科員八人至二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至八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五人至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藥劑員一人,護士二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
立法理由修正要點,係將原有聘用專門委員改為任用人員,並就原有之編制員額,重作職稱之調整,與各職稱人數多少之安排。
監察院置主任秘書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秘書十人至十三人,其中七人至九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餘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組(室)主任七人至九人,由秘書兼任之;稽核二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調查專員九人至十八人,其中三人至八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餘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編纂二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科長十一人,編審二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速記長一人,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速記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或二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科員八人至二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等,其中三人至八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五人至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藥劑員一人,護士二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
立法理由為加強推進該院實錄整編工作,充實其現有人事配備,並謀解決辦理職位分類歸級之困難,擬在不增加員額之下,將此條文所規定編制員額內「編審四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改為「編纂四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藉以適應業務之需要。
監察院置主任秘書一人,簡任;秘書十人至十三人,其中七人至九人簡任,餘薦任;組(室)主任七人至九人,由秘書兼任之;稽核二人,簡任;調查專員九人至十八人,其中三人至八人簡任,餘薦任;編纂二人,簡任;科長十一人,編審二人,均薦任;速記長一人,簡任;速記員二人至四人,委任,其中一人或二人得為薦任;科員八人至二十人,委任,其中三人至八人得為薦任;辦事員五人至十人,委任;藥劑員一人,護士二人,均委任;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人。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務職位分類法第三條之修正。
監察院置參事四人至六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研究委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調查官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二人、陳情受理中心主任一人、組長十三人、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八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十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科長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調查專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人至十六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調查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科員十五人至二十三人、速記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護士二人、助理員四人至八人、操作員二人、藥劑員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護士一人、助理員四人、操作員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立法理由一、現行第十一條併入本條。 二、主任秘書改置為副秘書長,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三條之修正,將組織編制職稱、官等及員額重新調整,並增列職等。 三、配合監察調查處之成立,將簡任調查專員、稽核及編纂職稱修正為調查官。 四、配合資訊室之成立,增置分析師、設計師、操作員職稱。 五、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所需工作人員,除主管人員外,合併於本條總員額中。 六、因應業務需要,須進用特殊專業人才,爰增列本條第二項。
監察院置參事二人至四人、處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調查官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調查主任八人,由調查官兼任;陳情受理中心主任一人、組長十一人、專門委員四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二十六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十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科長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調查專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人至十六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人、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調查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科員二十人至二十八人、速記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四人至八人、操作員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員四人、操作員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藥師一人、護理師二人,職務均列師(三)級。 前項所列秘書員額內其中八人,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研究委員三人、組長二人、書記三人出缺後改置;科員員額內其中五人,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書記五人出缺後改置。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二、因應監察院業務運作實際需要及綜合規劃室與資訊室整併為綜合業務處之人力運用規劃,以及監察院增設國家人權委員會後所增加之庶務、資訊、會計、人事工作,經重新檢討監察院職務配置,在監察院組織法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合計總員額不變之原則下,調整監察院組織法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編制員額,於第一項刪減參事二人、研究委員六人、主任二人、組長二人及書記十人,增置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專門委員二人、高級分析師一人、科長三人、秘書八人、管理師一人及科員五人。 三、另監察調查處因協助委員調查案件須面對各種不同專業領域與新興事務之挑戰和整合,為提升協查效能,目前係依專業態樣分八組辦事,除第一組置組長統籌行政事務外,其餘各組分別置調查主任一人,由調查官兼任,為符實際並期該處組設一致,爰於第一項新增「調查主任八人,由調查官兼任」之文字。 四、配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醫事人員已無官等職等,僅有級別,爰將第一項之藥劑員及護士之職稱修正為藥師及護理師,並將原列職務列等修正為師(三)級。 五、為維護部分刪減職務之現職人員權益,爰增訂第二項部分職務於出缺後始予改置之留用規定。
監察院置祕書六人至十人,其中四人簡派,餘荐派,科長四人至六人,荐任,調查專員六人至十人,其中二人至四人簡任,餘荐任,科員四十人至五十人,委任,其中十二人得為荐任,書記官二十人至四十人,辦事員二十人至四十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四十人至六十人。 監察院得聘用編纂四人至六人。
監察院置秘書八人至十二人,其中六人簡任或薦派,餘薦任或薦派。調查專員八人至十六人,其中六人簡任,餘薦任。科長四人至六人,薦任,速記員二人至四人,其中二人薦任,餘委任。科員四十至五十人,委任,其中十二人得為薦任。書記官二十人至四十人,辦事員二十人至四十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四十人至六十人。 監察院得聘用專門委員六人至十二人。
監察院置主任秘書一人,簡任。秘書六人至十一人,其中五人簡任或簡派,餘薦任或薦派。調查專員六人至十二人,其中六人簡任,餘薦任。科長四人至六人,薦任。室主任七人至九人,薦任。其中二人得為簡任。速記員二人至四人,其中二人得為薦任,餘委任。科員八人至二十人,委任,其中八人得為薦任。辦事員三人至五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十五人至廿五人,藥劑員一人,護士二人。 監察院得聘用專門委員六人至十二人。
修正要點,係將原有聘用專門委員改為任用人員,並就原有之編制員額,重作職稱之調整,與各職稱人數多少之安排。
為加強推進該院實錄整編工作,充實其現有人事配備,並謀解決辦理職位分類歸級之困難,擬在不增加員額之下,將此條文所規定編制員額內「編審四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改為「編纂四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藉以適應業務之需要。
為配合公務職位分類法第三條之修正。
一、現行第十一條併入本條。 二、主任秘書改置為副秘書長,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三條之修正,將組織編制職稱、官等及員額重新調整,並增列職等。 三、配合監察調查處之成立,將簡任調查專員、稽核及編纂職稱修正為調查官。 四、配合資訊室之成立,增置分析師、設計師、操作員職稱。 五、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所需工作人員,除主管人員外,合併於本條總員額中。 六、因應業務需要,須進用特殊專業人才,爰增列本條第二項。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二、因應監察院業務運作實際需要及綜合規劃室與資訊室整併為綜合業務處之人力運用規劃,以及監察院增設國家人權委員會後所增加之庶務、資訊、會計、人事工作,經重新檢討監察院職務配置,在監察院組織法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合計總員額不變之原則下,調整監察院組織法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編制員額,於第一項刪減參事二人、研究委員六人、主任二人、組長二人及書記十人,增置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專門委員二人、高級分析師一人、科長三人、秘書八人、管理師一人及科員五人。 三、另監察調查處因協助委員調查案件須面對各種不同專業領域與新興事務之挑戰和整合,為提升協查效能,目前係依專業態樣分八組辦事,除第一組置組長統籌行政事務外,其餘各組分別置調查主任一人,由調查官兼任,為符實際並期該處組設一致,爰於第一項新增「調查主任八人,由調查官兼任」之文字。 四、配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醫事人員已無官等職等,僅有級別,爰將第一項之藥劑員及護士之職稱修正為藥師及護理師,並將原列職務列等修正為師(三)級。 五、為維護部分刪減職務之現職人員權益,爰增訂第二項部分職務於出缺後始予改置之留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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