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察院組織法第13條,監察院設有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和政風室,分別負責歲計、會計、統計、人事和政風事項。這些部門各有一名主任,職務等級為簡任第十至第十一職等;其他所需的工作人員則根據本法所設定的人員編制內派任。
監察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各備主任一人,均荐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會同主管機關就前條所定員額中決定之。
監察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科長二人,荐任。科員四人至六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四人至六人。 統計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員二人至四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二至四人。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員三人至六人,助理員二人至四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一人或二人。
監察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科長二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四人至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四人至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統計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三人至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至二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助理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三、四項各職稱之職等,分別定其職等之高低,並將雇員改稱書記,俾與職位分類新制相符。
監察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科長二人,薦任;科員四人至六人,委任,其中二人得為薦任;書記四人至六人。 統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二人至四人,委任;書記二人至四人。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三人至六人,委任,其中二人得為薦任;助理員二人至四人,委任;書記一人或二人。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務職位分類法第三條之修正。
監察院設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人事及政風事項。 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人事室、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之施行,增設「政風室」。 二、為求簡化,將會計處縮編為會計室,並分科辦事。 三、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政風室除主管人員於本條文明定外,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合併就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所定總員額中統籌派充之。
監察院設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人事及政風事項。 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依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設置之;達設置主計機構標準者,其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主計室、會計室、統計室置主任。」爰修正相關文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監察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各備主任一人,均荐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會同主管機關就前條所定員額中決定之。
監察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科長二人,荐任。科員四人至六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四人至六人。 統計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員二人至四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二至四人。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員三人至六人,助理員二人至四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一人或二人。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三、四項各職稱之職等,分別定其職等之高低,並將雇員改稱書記,俾與職位分類新制相符。
為配合公務職位分類法第三條之修正。
一、配合「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之施行,增設「政風室」。 二、為求簡化,將會計處縮編為會計室,並分科辦事。 三、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政風室除主管人員於本條文明定外,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合併就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所定總員額中統籌派充之。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依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設置之;達設置主計機構標準者,其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主計室、會計室、統計室置主任。」爰修正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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