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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組織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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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立法委員一任以上或直轄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本俸十二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以上法官或高等檢察署以上檢察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七、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聲譽卓著者;或具與促進及保障人權有關之公民團體實務經驗,著有聲望者。
  2. 2.具前項第七款資格之委員,應為七人,不得從缺,並應具多元性,由不同族群、專業領域等代表出任,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提名前並應公開徵求公民團體推薦人選。
  3. 3.第一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察院組織法第3-1條,監察委員的資格有以下幾項: 1. 曾任立法委員一任以上或直轄市議員二任以上,且聲譽卓著者。 2. 任本俸十二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以上法官或高等檢察署以上檢察官,成績優異者。 3. 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4. 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且聲譽卓著者。 5. 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且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6. 清廉正直,且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7. 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聲譽卓著者;或具與促進及保障人權有關之公民團體實務經驗,且著有聲望者。 根據上述規定,監察委員的資格要求相當嚴格,包括政治經驗、專業背景、聲譽等方面的要求。此外,對於具備第七項資格的委員,應有七人且不能缺缺一人,並且應具有多元性,代表不同族群、專業領域等,且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其提名應公開徵求公民團體推薦人選。 至於服務或執業年限的計算,根據第三條規定,是以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為止。 資料來源: 1. 監察院組織法第3-1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40030

立法沿革 2

(0811029 增訂)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監察委員已非由選舉產生,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監察委員候選資格,已不再適用。爰參照司法院組織法及考試院組織法規範大法官及考試委員資格之例,於本法中增訂監察委員資格,以為總統提名依據。   三、監察委員既負糾彈重任,並須富專業素養與經驗,其年齡自不宜太輕,爰參照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監察委員候選年齡之規定,明定須年滿三十五歲,為監察委員之必備條件。

(1081210 修正)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立法委員一任以上或直轄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本俸十二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以上法官或高等檢察署以上檢察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七、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聲譽卓著者;或具與促進及保障人權有關之公民團體實務經驗,著有聲望者。   具前項第七款資格之委員,應為七人,不得從缺,並應具多元性,由不同族群、專業領域等代表出任,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提名前並應公開徵求公民團體推薦人選。   第一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 行政法名詞
(0811029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監察委員已非由選舉產生,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監察委員候選資格,已不再適用。爰參照司法院組織法及考試院組織法規範大法官及考試委員資格之例,於本法中增訂監察委員資格,以為總統提名依據。   三、監察委員既負糾彈重任,並須富專業素養與經驗,其年齡自不宜太輕,爰參照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監察委員候選年齡之規定,明定須年滿三十五歲,為監察委員之必備條件。

(1081210 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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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察院組織法第 3-1 條規定:「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立法委員一任以上或直轄市議員二任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察院組織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察院組織法第 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