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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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7條的內容,可以得出以下釋義: 1. 第十三條第一項人員指的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 - 參考資料: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 - 範例:上訴人在被裁減後符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的條件,因此可以申請補償金。 2. 補償金的發放及退還方式。 - 參考資料: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 - 範例:補償金應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如果受補償人再次參加公保並請領養老給付,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且不受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如果所領之養老給付金額較原請領之補償金低,則只需要繳回相同金額的補償金。 總結:根據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7條的規定,當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退出公保時,如果符合請領養老給付的條件,可以申請補償金。補償金應由原服務機關支應,如果受補償人重新參加公保並請領養老給付,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如果所領的養老給付金額較原請領之補償金低,則只需要繳回相同金額的補償金。這些規定可根據相關的法律資料進一步確認和解釋。
立法沿革 1 版
(0990112 制定)
第十三條第一項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時,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已投保年資,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給付基準,發給補償金。 前項人員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第一項補償金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承保機關依前項規定扣回之款項,應繳還原補償金發給機關。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因行政院組織調整辦理退離,致退出原參加之公保之人員,其因而損失公保之已投保年資者,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補償;惟其參加公保前,曾經參加勞保、公保或其他社會保險之年資,則不在本條例補償之範圍。 二、前項人員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方符公平,爰將代扣條件、計算方式及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等之限制,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第三項明定補償金編列預算支應之機關;及承保機關依前項規定扣回之款項,應繳還之機關。
- 第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四條條文
- 第十八條條文
- 扣押名詞
- 擔保名詞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4 條條文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8 條條文
-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第 13 條條文
一、第一項明定因行政院組織調整辦理退離,致退出原參加之公保之人員,其因而損失公保之已投保年資者,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補償;惟其參加公保前,曾經參加勞保、公保或其他社會保險之年資,則不在本條例補償之範圍。 二、前項人員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方符公平,爰將代扣條件、計算方式及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等之限制,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第三項明定補償金編列預算支應之機關;及承保機關依前項規定扣回之款項,應繳還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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