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根據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42條,當審判長進行前述二項處分時,應在筆錄中具體記載其事由。該條款的目的是確保處分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以便當事人和關係人能夠理解審判長作出該處分的理由。在記載事由時,應該提供事實基礎和相關的法律依據。這樣,當事人和關係人才能夠更好地瞭解處分的來由,並得以行使相應的權利,如提出上訴等。 為舉例,假設在一個家事訴訟案件中,原審的審判長進行了前二項處分,即暫時處分和裁定。根據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42條的規定,當進行這些處分時,審判長應詳細記載其事由於筆錄中。舉例來說,審判長可能會在筆錄中提到原審之前接獲了持續性家庭暴力的報告,並認為進行暫時處分是為了保護被害人的最大利益。審判長還可能提到法律依據,例如《家事事件法》中有關保護被害人權益的相關法條。這樣,當事人和關係人就可以瞭解審判長為何作出暫時處分的決定,並相應地行使他們的權利或採取其他適當行動。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立法理由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明定審判長為第四十條、第三十九條之處分時,應將事由記明於筆錄。
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明定審判長為第四十條、第三十九條之處分時,應將事由記明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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