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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情報工作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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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 二、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 三、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重大治安事務等資訊。 四、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以刺探、收集、竊取、洩漏、交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之營業秘密資訊。
  2. 2.前項資訊之蒐集,必要時得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包括運用人員、電子偵測、通(資)訊截收、衛星(光纖)偵蒐(照)、跟監、錄影(音)及向有關機關(構)調閱資料等方式。
  3. 3.情報機關執行通訊監察蒐集資訊時,蒐集之對象於境內設有戶籍者,其範圍、程序、監督及應遵行事項,應以專法定之;專法未公布施行前,應遵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4. 4.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或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查(約)訪。拒絕接受查(約)訪者,移請權責機關依法令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7條的規定,情報機關有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和運用一些與國家安全或利益有關的資訊,其中包括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的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的滲透破壞等資訊、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重大治安事務等資訊,以及被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以非正當方法取得的營業秘密資訊。 根據法條第2項的規定,情報機關在蒐集資訊時,必要時可以採取秘密方式,包括運用人員、電子偵測、通(資)訊截收、衛星(光纖)偵蒐(照)、跟監、錄影(音)以及向相關機關調閱資料等方式。 根據法條第3項的規定,情報機關在執行通訊監察蒐集資訊時,如果蒐集對象在境內設有戶籍,其範圍、程序、監督和應遵行事項應依專法規定;如果專法尚未公布施行,則應遵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令的規定。 根據法條第4項的規定,對於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主管機關可以協調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或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進行查訪。如果對方拒絕接受查訪,可以移請相應的權責機關依法處理。 以上是對國家情報工作法第7條的逐條釋義,參考資料包括《中華民國國家情報工作法》以及相關法令。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940114 制定)

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   二、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   三、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重大治安事務等資訊。   情報機關蒐集資訊,必要時得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包括運用人員、電子偵測、通(資)訊截收、衛星偵蒐(照)、跟監、錄影(音)及向有關機關(構)調閱資料等方式,並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1000603 修正)

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   二、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   三、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重大治安事務等資訊。   前項資訊之蒐集,必要時得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包括運用人員、電子偵測、通(資)訊截收、衛星(光纖)偵蒐(照)、跟監、錄影(音)及向有關機關(構)調閱資料等方式。   情報機關執行通訊監察蒐集資訊時,蒐集之對象於境內設有戶籍者,其範圍、程序、監督及應遵行事項,應以專法定之;專法未公布施行前,應遵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或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查(約)訪。拒絕接受查(約)訪者,移請權責機關依法令處理。

立法理由情報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與利益並進行安全預警,有必要蒐集相關資訊,但為保障人民權益並兼顧情報工作之特殊性,情報機關運用通(資)訊截收和錄影(音)方式蒐集資訊時,其蒐集之對象、範圍、程序、監督及應遵行之事項,應由主管機關依情報工作之特性訂定專門之法律,爰修正第二項後段,並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1081213 修正)

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   二、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   三、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重大治安事務等資訊。   四、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以刺探、收集、竊取、洩漏、交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之營業秘密資訊。   前項資訊之蒐集,必要時得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包括運用人員、電子偵測、通(資)訊截收、衛星(光纖)偵蒐(照)、跟監、錄影(音)及向有關機關(構)調閱資料等方式。   情報機關執行通訊監察蒐集資訊時,蒐集之對象於境內設有戶籍者,其範圍、程序、監督及應遵行事項,應以專法定之;專法未公布施行前,應遵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或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查(約)訪。拒絕接受查(約)訪者,移請權責機關依法令處理。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 營業秘密名詞
  • 通訊監察名詞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法規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940114 制定)

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   二、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   三、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重大治安事務等資訊。   情報機關蒐集資訊,必要時得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包括運用人員、電子偵測、通(資)訊截收、衛星偵蒐(照)、跟監、錄影(音)及向有關機關(構)調閱資料等方式,並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1000603 修正)

情報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與利益並進行安全預警,有必要蒐集相關資訊,但為保障人民權益並兼顧情報工作之特殊性,情報機關運用通(資)訊截收和錄影(音)方式蒐集資訊時,其蒐集之對象、範圍、程序、監督及應遵行之事項,應由主管機關依情報工作之特性訂定專門之法律,爰修正第二項後段,並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1081213 修正)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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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情報工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7 條規定:「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