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4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規定提出罷免總統或副總統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附具罷免理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 全院委員會審查前,立法院應通知被提議罷免人於審查前七日內提出答辯書。
- 前項答辯書,立法院於收到後,應即分送全體立法委員。
- 被提議罷免人不提出答辯書時,全院委員會仍得逕行審查。
-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即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同意,罷免案成立,當即宣告並咨復被提議罷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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