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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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8 條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若違反該法規定,在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立法院院會經決議後,可以將其移送監察院進行糾正、糾舉或彈劾的程序。 參考資料: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範例:若某政府機關在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故意隱匿關鍵資訊,拒絕提供相關文件或故意拖延提供,立法院院會可以根據該法第 48 條的規定,將該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移送監察院進行糾正、糾舉或彈劾的程序,以確保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履行其法定職責。
立法沿革 2 版
(0880112 制定)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立法理由明定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抗拒、拖延立法院調閱文件或隱匿相關資料者之處理方式,以利文件調閱之進行。
(1130528 修正)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一、本條乃提供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必要的配套罰責規定,使國會調查職權得以真正有效發揮,避免流於形式。特增設第一項。 二、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查、調閱文件或詢問時,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時,經院會決議得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三、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查、調閱文件或詢問時,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時,經院會決議處以行政罰鍰。
- 彈劾名詞
- 法人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罰鍰名詞
- 按名詞
- 送達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明定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抗拒、拖延立法院調閱文件或隱匿相關資料者之處理方式,以利文件調閱之進行。
一、本條乃提供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必要的配套罰責規定,使國會調查職權得以真正有效發揮,避免流於形式。特增設第一項。 二、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查、調閱文件或詢問時,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時,經院會決議得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三、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查、調閱文件或詢問時,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時,經院會決議處以行政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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