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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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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2. 2.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3. 3.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4. 4.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5. 5.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70 條規定了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的相關程序和要求。根據該條規定,當議案需要進行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所屬的院會說明人負責召集,並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兩名代表參加,該院會說明人則擔任協商主席。然而,如果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則原所屬黨團需指派其他協商主席。黨團所屬委員中至少要有一名審查會委員出席協商,但如果黨團內所有委員都不是審查會委員,則不在此限制之內。如果有委員對議案提出異議,可以向負責召集的黨團提交書面簽名推派兩名委員列席協商說明。議案進行協商時,應由秘書長派員支援並全程錄影、錄音和記錄,同時將協商結論刊登在公報上。如果協商結論與審查會的決議或原提案的條文明顯不同,則提出修正的黨團或提案委員應以書面附上修正條文和立法理由,將其連同協商結論刊登在公報上。 這些規定保障了黨團在議案協商過程中的參與,確保各黨團的意見都能被充分聽取。同時,協商過程的錄影、錄音和記錄可以作為後續審查和評估的依據,保證透明度和公正性。如果協商結論與審查會的決議或原提案有明顯差異,相關修正的內容和理由也應該在公報中刊登,讓各方對結果做出充分的了解和評價。 參考資料: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全文:https://lis.ly.gov.tw/lglawc/lglawc/ExteriorDisplayNormal.jsp?interc=784530449979D1D24815D13425B72FA8&id=2fcf47fb355b4fde9c1e510568ae9c91&name=322CC82FD3F4A22C4562992B6A9B48E5 依據該法第 70 條第 4 項規定,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例如,在立法院的議案協商過程中,秘書長可能會派遣相關人員提供支援,例如錄影師、錄音師和記錄員,確保整個協商過程得到適當的記錄和文件化。這些錄影、錄音和記錄的資料將會結合協商結果一同刊登在公報上,以供公眾查閱。 參考資料: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全文:https://lis.ly.gov.tw/lglawc/lglawc/ExteriorDisplayNormal.jsp?interc=784530449979D1D24815D13425B72FA8&id=2fcf47fb355b4fde9c1e510568ae9c91&name=322CC82FD3F4A22C4562992B6A9B48E5

立法沿革 4

(0880112 制定)

議案交由黨團進行協商時,負責召集之黨團應通知各黨團指派代表參加,各黨團代表,應經黨鞭書面簽名指派。   前項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重點紀錄。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法案進行協商時,由負責召集之黨團盡通知之義務,黨團代表並須依黨鞭之書面簽名指派。   二、第二項明定法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紀錄重點。

(0910115 修正)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重點記錄。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有關黨團協商之規定,難與委員會之審查充分結合,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使議案於黨團協商時,委員會之專業意見、審查經過及各黨團意見得以充分交流溝通,並獲共識,俾利議案於院會順利進行。   二、提案將議案交付協商之委員,宜使其於黨團協商中有表達不同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   三、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並做文字、標點符號之修正。

(0970425 修正)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立法理由黨團協商過程除重點紀錄外,應全程錄影、錄音,以破除外界「密室協商」疑慮,更可體現國會議員公開負責與受民意監督之精神。

(0990518 修正)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立法理由針對原條文當中並未規範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之相關爭議情形,於第一項後增列但書文字:「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其餘各項均照原法通過。

(0880112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法案進行協商時,由負責召集之黨團盡通知之義務,黨團代表並須依黨鞭之書面簽名指派。   二、第二項明定法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紀錄重點。

(0910115 修正)

一、原條文有關黨團協商之規定,難與委員會之審查充分結合,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使議案於黨團協商時,委員會之專業意見、審查經過及各黨團意見得以充分交流溝通,並獲共識,俾利議案於院會順利進行。   二、提案將議案交付協商之委員,宜使其於黨團協商中有表達不同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   三、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並做文字、標點符號之修正。

(0970425 修正)

黨團協商過程除重點紀錄外,應全程錄影、錄音,以破除外界「密室協商」疑慮,更可體現國會議員公開負責與受民意監督之精神。

(0990518 修正)

針對原條文當中並未規範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之相關爭議情形,於第一項後增列但書文字:「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其餘各項均照原法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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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70 條規定:「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7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7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