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
立法委員行為法第 11 條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根據該法條,立法委員在擔任職務期間,不能同時擔任公營事業機構的職位。這是為了確保立法委員專注於履行其立法職責,避免產生利益衝突或其他不當行為。例如,一位立法委員擔任公營事業機構的職務可能有機會利用立法職務的資源或權力來影響公營事業機構的決策,從而損害公正性和透明度。因此,立法委員行為法第 11 條旨在維護立法委員的公正性和公信力,禁止他們兼任公營事業機構的職位。這項法規旨在防止立法委員在行使職權時利用或被牽制於公營事業機構。該條款的目的是保護立法機關的獨立性和公正性,並確保立法委員全力以赴履行他們的職責。根據我們所援引的相關資料,這項法規也適用於立法委員持股和投資情況,以確保他們不會利用其立法職位營利。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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