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文件,以本院或院長名義行之。但依法令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科、室或書記廳名義行之者,不在此限。
根據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3條,行政法院的文件一般是以行政法院或院長的名義發出的。然而,根據法令或文件的性質,有時候也可以以各庭、科、室或書記廳的名義發出。這項規定並不限制只能以行政法院或院長的名義行文。 以最新資料為基礎,這項規定的範例可以是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的最新版本。根據這個規程,行政法院的文件通常是以行政法院或院長的名義發出的。不過,根據文件的性質,有時候也可以由各庭、科、室或書記廳代表行政法院發出文件。這樣的例子可以是行政法院指定一個庭或科的文件,以進一步明確文件的來源和發出的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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