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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遴選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律師或公設辯護人第七條第二項自行申請轉任法官,分書類(狀)審查及口試。
  2. 司法院公告受理律師或公設辯護人自行申請後,應就符合申請資格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律師: (一)書狀審查。 (二)第九條第五項各款所列事項。 二、公設辯護人: (一)書類審查。 (二)第九條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 (三)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3. 第一項自行申請之書類(狀)審查、口試作業,準用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
  4. 司法院應就口試及格者,交付本會擇優決定錄取人數,參加職前研習。
  5. 司法院綜合書類(狀)審查及口試成績、職前研習成績考等相關資料,交付本會擇優遴選合格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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