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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改任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法院法官前,應完成改任各該專業法官研習課程。
  2. 曾任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三年以上,並於改任前三年內參加司法院所屬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團體所舉辦與智慧財產或商業事件有關之研習、訓練或會議各合計達四十小時以上者,於改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時,得不受前項限制;合計未達四十小時者,應於實際到職之日起一年內補足時數。
  3. 第一項研習課程由司法院規劃並委由法官學院辦理之。
  4.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完成改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法官或商業法庭法官研習課程者,視為已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改任資格。
  5. 取得司法院發有效期限之各類型專業證明書者,得優先改任各該專業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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