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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條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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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宣誓條例第 5 條規定了宣誓的方式和程序。根據該條規定,宣誓應在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的地點公開進行。在宣誓時,宣誓人應肅立,面對國旗和國父遺像,舉起右手,掌心向前,手掌放開,五指併攏,然後宣讀誓詞。這個條文的目的是確保宣誓的嚴肅性和莊重性,體現宣誓人對國家的忠誠和對宣誓內容的真誠。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宣誓條例

立法沿革 7

(0190517 制定)

教職員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總理遺囑,服從黨義,奉行法令,並遵守   國民政府公布之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忠心及努力於本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0301227 全文修正)

教職員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並遵守   國民政府公布之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忠心及努力於本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0321215 全文修正)

教育人員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並遵守   國民政府公布之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忠心及努力於本職,決不營私舞弊,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0360621 全文修正)

在首都宣誓者,文職簡任軍職少將以上之主官,由國民政府主席監督,主席因事不出席時,由副主席代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延期舉行,非主官之簡任文官及荐任以下文官,非主官之少將軍職及上校以下軍職,由各該機關首長監誓,首長因事不出席時,由副首長代之,舉行宣誓時間由各該機關自行酌定。   各省政府主席及院轄市政府市長之宣誓,得在其任所所在地舉行,由國民政府指派高級人員監誓。   在地方宣誓者,文職簡任以上由省主席或院轄市市長監誓,荐任以下由上級機關首長監誓,上級機關首長因事不出席時,得指派一人代之,軍職由各該機關或部隊首長監誓,首長因事不出席時,得指派一人代之。宣誓時間均由各該機關或部隊自行酌定。

(0420529 全文修正)

公職人員之誓詞,除國民大會代表誓詞,依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第二條第一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情,不受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二、第二條第二至第八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第二條第一款機關首長之誓詞,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誓詞。

(0680424 修正)

公職人員之誓詞,除國民大會代表誓詞,依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情,不受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機關首長之誓詞,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誓詞。

立法理由宣誓條例第二條條文業經修正並增列第二項條文,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及第二項所有引用原第二條各款條文番號與修正後條文不相配合,故修正之。

(0721111 全文修正)

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90517 制定)

教職員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總理遺囑,服從黨義,奉行法令,並遵守   國民政府公布之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忠心及努力於本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0301227 全文修正)

教職員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並遵守   國民政府公布之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忠心及努力於本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0321215 全文修正)

教育人員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並遵守   國民政府公布之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忠心及努力於本職,決不營私舞弊,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0360621 全文修正)

在首都宣誓者,文職簡任軍職少將以上之主官,由國民政府主席監督,主席因事不出席時,由副主席代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延期舉行,非主官之簡任文官及荐任以下文官,非主官之少將軍職及上校以下軍職,由各該機關首長監誓,首長因事不出席時,由副首長代之,舉行宣誓時間由各該機關自行酌定。   各省政府主席及院轄市政府市長之宣誓,得在其任所所在地舉行,由國民政府指派高級人員監誓。   在地方宣誓者,文職簡任以上由省主席或院轄市市長監誓,荐任以下由上級機關首長監誓,上級機關首長因事不出席時,得指派一人代之,軍職由各該機關或部隊首長監誓,首長因事不出席時,得指派一人代之。宣誓時間均由各該機關或部隊自行酌定。

(0420529 全文修正)

公職人員之誓詞,除國民大會代表誓詞,依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第二條第一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情,不受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二、第二條第二至第八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第二條第一款機關首長之誓詞,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誓詞。

(0680424 修正)

宣誓條例第二條條文業經修正並增列第二項條文,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及第二項所有引用原第二條各款條文番號與修正後條文不相配合,故修正之。

(0721111 全文修正)

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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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宣誓條例第 5 條規定:「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宣誓條例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宣誓條例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