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 第 8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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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訴願法第 86 條規定,訴願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準據時,受理機關得停止程序,待前提案件確定後重行起算決定期間。
Q · 我的訴願會因為另一個還沒判的案子被卡住嗎?
會,但可舉證要求繼續審理,且期限會重新起算
依訴願法第 86 條,當訴願結論取決於另一個正在訴訟或行政救濟中的「他法律關係」(前提案件)時,受理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重點是「得」不是「應」:你可以具體舉證兩案爭點不連動、要求繼續審理。若機關仍決定停止,依第二項,原本第 85 條的三個月決定期間會在前提案件確定之日「重行起算」,機關不能拿停止當拖延藉口。
白話解讀
有時候你的訴願不是孤立的,它的結論卡在另一個還沒結束的案子上。例如你被認定為違章建築要拆除,但你跟鄰居的土地所有權糾紛還在民事法院打官司。土地是不是你的,會直接決定這個拆除處分對不對。這條給機關一個合理的暫停鍵:可以先停下訴願,等另一個案子有結果再說。對你來說這是雙面刃。好處是不會出現兩個機關判決互相矛盾的尷尬。壞處是你的訴願可能因此拖很久,而且停止程序期間,第85條的三個月時鐘也停擺,等到那個案子結束才重新起算。但機關不是非停不可,這個權力是「得停止」不是「應停止」。如果你不希望被停下,你可以主張另一案的結果不影響本案,要求機關繼續審理。
法律定性
訴願法第 86 條為訴願程序的停止規定。當訴願決定必須以另一個尚在訴訟或行政救濟中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前提時,受理訴願機關得裁量停止訴願程序,待該前提法律關係確定後再續行;停止期間不計入決定期間,前提確定之日重行起算三個月。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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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機關說我的訴願要停下來等另一個案子,我能反對嗎?
可以。訴願法第 86 條規定的是機關『得停止』而非『應停止』,是裁量規定。你可以向受理訴願機關書面陳述意見,主張兩案的法律關係不必然連動、繼續審理不會造成判決矛盾;若機關仍決定停止,該決定本身也可在後續行政訴訟中質疑其合理性。陳述意見時要具體舉出兩案爭點不同的理由。
Q2停止訴願程序之後,那個三個月的決定期限怎麼算?
依訴願法第 86 條第二項,停止程序的期間不計入決定期間,前提案件確定之日重新起算三個月。機關不能拿停止當藉口逃避時效壓力,但當事人也要有心理準備:原本可能只剩一個月的進度會被重置。前提案件確定後,建議主動寄陳情函通知受理機關續行訴願程序。
Q3訴願程序停止是什麼意思?
指受理機關因訴願結論取決於另一個未決前提案件,暫時中止訴願程序,等前提確定後續行,不是駁回或結案。
Q4什麼叫『他法律關係』(前提案件)?
指訴願決定的先決問題,例如拆除違建處分對錯取決於正在民事訴訟中的土地所有權歸屬。
Q5第 86 條停止程序和第 93 條停止執行差在哪?
前者停『審理程序』,後者停『原處分的執行效力』,要件與效果都不同。
Q6停止訴願和不受理(第 77 條)有何不同?
停止是暫停、之後會續行;不受理是程序性終結、案件結束。
Q7機關停止我的訴願,我要怎麼反對?
確認停止理由 → 評估前提案件實質影響 → 書面陳述意見舉證兩案不連動 → 要求繼續審理。
Q8前提案件確定後我要怎麼讓訴願重啟?
寄陳情函通知受理機關『相關法律關係已於某日確定,請續行訴願程序』,啟動重行起算的三個月。
Q9停止後三個月決定期限怎麼計算?
停止期間不計入,自前提案件確定之日重新起算三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最多兩個月。
Q10我沒收到停止通知卻發現案子被擱置怎麼辦?
第 86 條第一項要求應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未通知即擱置可作為陳情或檢舉的依據。
Q11訴願法 86 條 vs 行政訴訟法 177 條差在哪?
86 條用於訴願(行政救濟階段)的停止,177 條用於行政訴訟(法院審理階段)的中止,階段不同。
Q12機關一定要停止嗎,還是可以選擇不停?
是『得停止』非『應停止』,屬機關裁量,當事人可舉證要求繼續審理。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_86_停止訴願程序 | art_93_停止執行 |
|---|---|---|
| 停止的對象 | 暫停訴願的『審理程序』 | 暫停原行政處分的『執行效力』 |
| 啟動原因 | 訴願結論取決於未決的他法律關係(前提案件) | 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
| 對期限的影響 | 決定期間於前提案件確定後重行起算 | 不影響決定期間,僅凍結執行 |
| 對當事人的核心利益 | 避免判決矛盾,但可能拖長救濟時間 | 避免處分先執行造成既成事實 |
art_86_停止訴願程序
- 停止的對象
- 暫停訴願的『審理程序』
- 啟動原因
- 訴願結論取決於未決的他法律關係(前提案件)
- 對期限的影響
- 決定期間於前提案件確定後重行起算
- 對當事人的核心利益
- 避免判決矛盾,但可能拖長救濟時間
art_93_停止執行
- 停止的對象
- 暫停原行政處分的『執行效力』
- 啟動原因
- 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 對期限的影響
- 不影響決定期間,僅凍結執行
- 對當事人的核心利益
- 避免處分先執行造成既成事實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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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871002 全文修正)
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處分是否妥適,如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爭訟尚未確定前,為免訴願決定與其他機關決定兩歧,得先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稱「行政救濟」,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章章名應包括訴願前之先行程序在內。 三、訴願程序經停止者,其訴願決定期間非受理訴願機關所能掌握,爰於第二項明定,應於訴願程序續行後,重行起算。
- 訴願名詞
- 法律關係名詞
- 行政救濟程序名詞
- 訴願機關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訴願決定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處分是否妥適,如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爭訟尚未確定前,為免訴願決定與其他機關決定兩歧,得先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稱「行政救濟」,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章章名應包括訴願前之先行程序在內。 三、訴願程序經停止者,其訴願決定期間非受理訴願機關所能掌握,爰於第二項明定,應於訴願程序續行後,重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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