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派赴廠商之協力合作人員與廠商業務配合分工事項,由原機關與廠商事前協定,並於契約內載明。協力合作人員以從事政府資訊業務整體委外服務契約事項為限。
根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整體委外作業實施辦法第19條的規定,各機關在與廠商進行協力合作時,應事先協商配合分工事項,並在合約內明確記載。協力合作人員的職責範圍僅限於從事政府資訊業務整體委外服務契約相關事項。以下是相關資料的參考範例: 根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整體委外作業實施辦法,各機關與廠商進行協力合作時,應確定協作人員的配合分工事項。例如,A機關與B廠商簽訂委外服務契約,合約明確規定A機關需要提供特定資料給B廠商用於相關專案開發,那麼根據第19條的規定,A機關派往B廠商的協作人員在B廠商的工作環境中,應專注於執行合約所要求的政府資訊業務整體委外服務事項,並按照事前協定進行配合分工。 參考資料: - 行政院資訊安全管理準則: https://www.ndc.gov.tw/Content_List.aspx?n=2D44BBD1FF14169F - 行政院數位政府發展委員會: https://www.dgpa.gov.tw/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