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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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機關依前條辦理議價之決標,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 二、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其超底價決標或廢標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 2.機關訂定前項第二款之底價,適用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議價廠商之報價合理且在預算金額以內者,機關得依其報價訂定底價,照價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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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1條規定,前條決標時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如果招標文件已經明確訂定了固定的服務費用或費率,那麼決標時就依照該服務費用或費率來決定。 二、如果招標文件並未訂定明確的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那麼決標時就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2項及第54條的規定。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2項,如果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費用或費率,則應按照投標廠商所報價的金額進行決標。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54條,如果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費用或費率,且投標廠商所報價的金額范圍覆蓋了全部或部分的投標案預算金額,那麼決標時就應優先考慮報價金額最低的廠商。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招標文件明確訂定了固定的服務費用為100萬元,那麼在決標時就會按照這個固定費用來決定。另一個例子是,如果招標文件並未訂定固定的服務費用,在投標廠商所報價金額范圍覆蓋了投標案預算金額的情況下,則會優先考慮報價金額最低的廠商。 以上解釋參考自最新的《政府採購法》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 適名詞
-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條文
- 第四十六條條文
- 政府採購法 第 46 條條文
- 政府採購法 第 53 條條文
- 政府採購法 第 54 條條文
- 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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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