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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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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長、副執行長、分會會長、分會執行秘書、審查委員會委員、覆議委員會委員、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位之聘任及解任。 二、會務方針及計畫之訂定。 三、預算之編列。 四、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五、經費之籌措。 六、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 七、章程之變更。 八、財產之處分。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38 條規定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掌理人事、預算、辦法、章程、財產處分等九款職權。

Q · 法扶基金會的決定到底誰說了算?

董事會。第38條列了九款職權

依法律扶助法第 38 條,董事會是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掌理九款事項:重要職位聘任解任、會務方針、預算編列、基金管理運用、經費籌措、依法授權辦法之訂修廢、章程變更、財產處分及其他重大事項。執行長是執行者、對董事會負責;沒列在這九款裡的,董事會不該管。

白話解讀

前一條告訴你十三個董事是誰,這一條告訴你他們在會議桌上具體決定什麼。九項職權,從最大的(章程變更、財產處分)到最具體的(聘任執行長、訂預算)。為什麼把這九項列得這麼明確?因為這九項就是基金會權力的「全部」。沒列在這裡的,董事會不能做;列在這裡的,下面的執行長、分會會長、審查委員都不能擅自做。這條條文是基金會內部權力分配的憲法。如果你關心法扶資源怎麼配置(第三款預算、第四款基金管理),董事會是唯一的源頭。如果你想知道為什麼某個審查標準變嚴格(第六款辦法的訂修廢),也得追到董事會這層。實務上一個案件的扶助申請被駁回,源頭可能不是分會審查委員的個人決定,而是董事會幾年前訂的某個辦法。

法律定性

法律扶助法第 38 條為法律扶助基金會的組織職權規範,明定董事會作為最高決策機構所掌理的九款事項,涵蓋人事聘任、會務方針、預算、基金管理、經費、授權辦法之訂修廢、章程變更與財產處分,構成基金會內部策略層與執行層的權力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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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董事會多久開一次會?

本條沒規定頻率,但第39條規定由董事長召集。實務上基金會董事會通常一年召開4至6次例會,加上臨時會議。重大議案(章程變更、財產處分)需三分之二門檻,多半在例會審議。內行人提示:董事會議紀錄依財團法人法應公開或備查,可透過官網或申請資訊公開取得。

Q2我可以對董事會的決定提異議嗎?

個別扶助決定的救濟管道是覆議(第36條),不是直接對董事會。若你是基金會內部工作人員或工會代表,第37條規定董事會開會應通知列席,可在會場表達意見。內行人提示:對外發聲(媒體、立委質詢、學術論文)是影響辦法訂修廢的間接管道。

Q3法扶董事會有哪些職權?

九款:重要職位聘任解任、會務方針、預算編列、基金管理運用、經費籌措、授權辦法訂修廢、章程變更、財產處分、其他重大事項。

Q4法扶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是誰?

董事會。第38條開宗明義定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執行長與分會體系是執行層。

Q5什麼叫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

指依母法授權訂定的子法規範,如審查辦法、酬金支給辦法、分擔金回饋金辦法,直接影響個案准駁。

Q6法扶執行長和董事會差在哪?

董事會是決策者、執行長是執行者。執行長由董事會聘任、對董事會負責,沒列在九款的事項董事會不該管。

Q7想推動法扶政策改革要從哪下手?

從第六款『辦法的訂修廢』切入。改一份審查辦法影響的案件數,比一個個案覆議成功多十倍。

Q8怎麼查董事會的決議和方向?

看董事會通過的會務方針(第二款)與預算(第三款),依財團法人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應公開或備查。

Q9扶助申請被駁回怎麼追到政策層?

駁回常引用審查辦法某條,該辦法由董事會(第六款)訂定。覆議書指出『辦法本身有問題』才推得到政策層面。

Q10基金會要賣辦公大樓要經過誰?

重大財產處分屬第八款,須董事會決議,且依第39條需三分之二門檻,防止高階主管擅自處分公共資源。

Q11董事會職權 vs 執行長職權差在哪?

董事會掌策略層九款(人事、預算、辦法、章程、財產),執行長掌日常執行。第41、42條規範執行層分工。

Q12第38條 vs 財團法人法董事會規定差在哪?

財團法人法第38條是公益財團法人董事會職權的一般規定,法律扶助法第38條是針對法扶基金會的特別規定,優先適用。

立法沿革 2

(0921223 制定)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自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國防部及內政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由全國性及地區性律師公會推薦熱心參與法律扶助工作之律師四人。   三、具有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四、弱勢團體代表一人。   五、原住民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惟於任期中,因離去原職位而喪失董事身分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並重新聘任董事,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前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任一次,但續任人數不得超過該四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自第二屆起每屆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自行辭職或有不適任情形,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基金會應設董事會並規定董事人數、任期、聘任及解聘、續任之限制及次屆董事產生方式。   二、基金會乃屬全國性之法律扶助團體,依本法規定得按各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分會,將來之組織必定具備相當之規模,為順利推展全國之法律扶助事務,必須廣納各界人才,集思廣益,然為避免基金會的決策趨於專擅,應採合議制之決策方式,爰參考美國法律扶助法人團體、日本律師聯合會成立的法律扶助團體、韓國的公團及國內各種基金會之立法例,設置董事會,作為基金會的決策及營運機構,而為使董事會決策有效率,董事人數不宜過多,以免開會不易,影響決策之形成,乃將董事人數定為十三人,並為無給職,以彰顯基金會董事職位之公益性與榮譽性。   三、本條第二項明定基金會之董事,由官方代表之董事及民間代表之董事共同組成。其中,官方代表方面,考量:基金會係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捐助成立,每年並須編列預算補助,以推展法律扶助,故基金會運作之情形,司法院自有責任瞭解與參與;另依法務部組織法規定,法律扶助之推動及獎勵,屬法務部之業務職掌;又國防部軍法司實際負責國軍官兵法律服務及訴訟輔導業務,於本法通過後,亦應依第八條第二項配合編列補助款;而關於無資力之認定、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等工作又與內政部業務職掌有關,因此,為使基金會推展法律扶助工作亦能配合政府之相關政策,顯有必要聘任上開政府部門之單位主管出任董事,參與決策之形成。   四、參酌本法將基金會定位為財團法人性質,而非政府組織,其目的即欲使各界共同參與推展法律扶助,故基金會董事之來源,自應涵括民間之代表,其來源有四:一由全國性律師公會及地區性律師公會推薦律師四人;二由具有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選任二人;三由弱勢團體代表選任一人;四由原住民代表選任一人。由於民間代表之董事人數佔全體董事人數近三分之二,益足彰顯基金會之自主性。   五、官方代表之董事,由司法院院長自司法院、法務部、國防部、內政部代表聘任五人,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得續任,因官方代表董事身分之取得及喪失,係依其職位進退,因此,不受續任一次之限制。但於任期中,因職務調動,而不再具有本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職位時,即喪失董事身分,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解聘,重新聘任新的董事,補足其所餘任期。   六、民間代表之董事,任期亦為三年,僅得續任一次,且續任人數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二,俾讓更多優秀之律師、學者專家、弱勢團體代表及原住民代表等加入,並貢獻其心力與智慧。   七、董事既為任期制,屆期即須改聘,故本條第五項規定,每屆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加倍推選次屆民間代表之董事人選,併同官方代表之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聘任。   八、董事既係由司法院院長聘任,其解聘亦應由司法院院長為之,爰於本條第六項明定之。

(1040615 全文修正)

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長、副執行長、分會會長、分會執行秘書、審查委員會委員、覆議委員會委員、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位之聘任及解任。   二、會務方針及計畫之訂定。   三、預算之編列。   四、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五、經費之籌措。   六、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   七、章程之變更。   八、財產之處分。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基金會治理模式改採執行長制,爰將原條文第一款「秘書長」修正為「執行長」,並增置副執行長一職。   三、原條文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 廢止名詞
(0921223 制定)

一、本條明定基金會應設董事會並規定董事人數、任期、聘任及解聘、續任之限制及次屆董事產生方式。   二、基金會乃屬全國性之法律扶助團體,依本法規定得按各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分會,將來之組織必定具備相當之規模,為順利推展全國之法律扶助事務,必須廣納各界人才,集思廣益,然為避免基金會的決策趨於專擅,應採合議制之決策方式,爰參考美國法律扶助法人團體、日本律師聯合會成立的法律扶助團體、韓國的公團及國內各種基金會之立法例,設置董事會,作為基金會的決策及營運機構,而為使董事會決策有效率,董事人數不宜過多,以免開會不易,影響決策之形成,乃將董事人數定為十三人,並為無給職,以彰顯基金會董事職位之公益性與榮譽性。   三、本條第二項明定基金會之董事,由官方代表之董事及民間代表之董事共同組成。其中,官方代表方面,考量:基金會係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捐助成立,每年並須編列預算補助,以推展法律扶助,故基金會運作之情形,司法院自有責任瞭解與參與;另依法務部組織法規定,法律扶助之推動及獎勵,屬法務部之業務職掌;又國防部軍法司實際負責國軍官兵法律服務及訴訟輔導業務,於本法通過後,亦應依第八條第二項配合編列補助款;而關於無資力之認定、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等工作又與內政部業務職掌有關,因此,為使基金會推展法律扶助工作亦能配合政府之相關政策,顯有必要聘任上開政府部門之單位主管出任董事,參與決策之形成。   四、參酌本法將基金會定位為財團法人性質,而非政府組織,其目的即欲使各界共同參與推展法律扶助,故基金會董事之來源,自應涵括民間之代表,其來源有四:一由全國性律師公會及地區性律師公會推薦律師四人;二由具有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選任二人;三由弱勢團體代表選任一人;四由原住民代表選任一人。由於民間代表之董事人數佔全體董事人數近三分之二,益足彰顯基金會之自主性。   五、官方代表之董事,由司法院院長自司法院、法務部、國防部、內政部代表聘任五人,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得續任,因官方代表董事身分之取得及喪失,係依其職位進退,因此,不受續任一次之限制。但於任期中,因職務調動,而不再具有本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職位時,即喪失董事身分,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解聘,重新聘任新的董事,補足其所餘任期。   六、民間代表之董事,任期亦為三年,僅得續任一次,且續任人數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二,俾讓更多優秀之律師、學者專家、弱勢團體代表及原住民代表等加入,並貢獻其心力與智慧。   七、董事既為任期制,屆期即須改聘,故本條第五項規定,每屆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加倍推選次屆民間代表之董事人選,併同官方代表之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聘任。   八、董事既係由司法院院長聘任,其解聘亦應由司法院院長為之,爰於本條第六項明定之。

(10406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基金會治理模式改採執行長制,爰將原條文第一款「秘書長」修正為「執行長」,並增置副執行長一職。   三、原條文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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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律扶助法第 38 條規定:「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長、副執行長、分會會長、分會執行秘書、審查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律扶助法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法律扶助法第 3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