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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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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規則所稱公證人,係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民間公證人
  2. 2.公證人因死亡、免職撤職或其他事由離職,經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以下簡稱所屬法院)指定繼任人或兼任人者,有關文書物件之交接,依本規則之規定。
  3. 3.前項規定,於公證人依法被停職或停止職務,經所屬法院指定兼任人時準用之。
  4. 4.前二項之繼任人或兼任人,應以有意願擔任者為優先;如均無意願者,所屬法院得指定同區或同所屬法院其他區之公證人,受指定之公證人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5. 5.所屬法院轄區無其他公證人得擔任繼任人或兼任人者,文書物件應移交予所屬法院,保管至有新任公證人至該轄區執行職務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無法回答關於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第2條的問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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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公證人,係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民間公證人。公證人因死亡、免職、撤職或其他事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