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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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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證人應於其繼任人或兼任人就任之日起十日內,親自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畢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並編製移交清冊一式三份,一份陳報所屬法院備查。
  2. 2.前項文書、物件如下: 一、已結事件卷宗。 二、未結事件卷宗。 三、收件簿、公、認證書登記簿、閱覽登記簿、異議事件登記簿、特定交易事件登記簿。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各該簿之磁片、光碟或其他電子儲存媒體。 四、所屬法院指定之其他文書、簿冊及物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第3條,公證人在繼任人或兼任人就任之日起十日內,需要親自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妥有關文書、物件的移交。同時,公證人還需要編製移交清冊一式三份,其中一份陳報所屬法院備查。 根據這一規定,公證人在移交期限內應該完成以下文書和物件的移交: 1. 已結事件卷宗。 2. 未結事件卷宗。 3. 收件簿、公、認證書登記簿、閱覽登記簿、異議事件登記簿、特定交易事件登記簿。其中,電磁紀錄製作者應留存各該簿的磁片、光碟或其他電子儲存媒體。 4. 所屬法院指定的其他文書、簿冊和物件。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例如「民間公證法」和「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上述條文的適用情境可能包括兩位公證人之間的事務交接,他們需要完成已結和未結事件卷宗的轉交工作,同時還需移交相關登記簿、收件簿以及電子紀錄媒體等。此外,法院還可以指定其他需要移交的文書、簿冊和物件。

  • 公證人名詞
  • 認證名詞
  • 異議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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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第 3 條規定:「公證人應於其繼任人或兼任人就任之日起十日內,親自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畢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並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