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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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第3條,公證人在繼任人或兼任人就任之日起十日內,需要親自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妥有關文書、物件的移交。同時,公證人還需要編製移交清冊一式三份,其中一份陳報所屬法院備查。 根據這一規定,公證人在移交期限內應該完成以下文書和物件的移交: 1. 已結事件卷宗。 2. 未結事件卷宗。 3. 收件簿、公、認證書登記簿、閱覽登記簿、異議事件登記簿、特定交易事件登記簿。其中,電磁紀錄製作者應留存各該簿的磁片、光碟或其他電子儲存媒體。 4. 所屬法院指定的其他文書、簿冊和物件。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例如「民間公證法」和「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上述條文的適用情境可能包括兩位公證人之間的事務交接,他們需要完成已結和未結事件卷宗的轉交工作,同時還需移交相關登記簿、收件簿以及電子紀錄媒體等。此外,法院還可以指定其他需要移交的文書、簿冊和物件。
- 公證人名詞
- 認證名詞
- 異議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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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