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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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第4條,當公證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無法親自辦理移交時,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與所屬法院指派人員、公證人的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一同辦理。然而,如果沒有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的情況,則不適用此限制。 根據最新資料,《公證法》第43條規定了有關封存文書和物品的規定,可以在交接中予以適用。 例子(參考資料): - 如果一位公證人因死亡而無法親自辦理交接,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該與法院指派人員、公證人的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一同進行交接。 - 如果一位公證人沒有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則該公證人的繼任人或兼任人應該與法院指派人員一同辦理交接。 - 在交接程序中,可以參考《公證法》第43條有關封存文書和物品的規定,以保障相關文件和物品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 公證人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第四十三條條文
- 公證法 第 4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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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