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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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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證人死亡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親自辦理移交者,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法院指派人員及公證人之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辦理之。但無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規定,於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封存之文書、物件之交接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第4條,當公證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無法親自辦理移交時,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與所屬法院指派人員、公證人的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一同辦理。然而,如果沒有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的情況,則不適用此限制。 根據最新資料,《公證法》第43條規定了有關封存文書和物品的規定,可以在交接中予以適用。 例子(參考資料): - 如果一位公證人因死亡而無法親自辦理交接,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該與法院指派人員、公證人的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一同進行交接。 - 如果一位公證人沒有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則該公證人的繼任人或兼任人應該與法院指派人員一同辦理交接。 - 在交接程序中,可以參考《公證法》第43條有關封存文書和物品的規定,以保障相關文件和物品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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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第 4 條規定:「公證人死亡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親自辦理移交者,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法院指派人員及公證人之繼承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