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公證法施行細則第3條對公證人的定義進行了解釋。該條規定了兩種類型的公證人,即法院公證人和民間公證人。民間公證人根據本法第24條、第27條和第37條第1項規定進行詳細說明。根據這些規定,民間公證人包括正式民間公證人、候補公證人和根據司法院許可可以兼職律師工作的人(許可兼業律師者)。其中,正式民間公證人負責公證事務,候補公證人則是指經過相應考試合格但尚未獲得正式任命的候補公證人。許可兼業律師者則是指根據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可以同時擔任公證人和執行律師業務的人。這些細則的目的是明確不同類型的民間公證人身份和職責,以便更好地管理和監督民間公證事務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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