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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施行細則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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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或其所屬各機關對於糾正案,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答覆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如有藉故敷衍、推責、延宕,或不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或經質問後仍未切實改善,或改善後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發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者,經調查屬實,對該主管長官,得逕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1條規定,如果行政院或其所屬各機關對於監察院提出的糾正案未依據監察法第25條的規定進行答覆,並出現敷衍、推責、延宕等情況,或者未適當地進行改善與處置,或者在被質問後還是沒有實際改善,或者改善後同樣性質的事件仍然一再發生相同或類似的違失情況,經調查確認屬實,就該主管長官可以直接根據監察法第6條或第19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根據資料,監察法第25條指出,行政院或有關機關應該提出適當的改善與處置措施的書面答覆,如果超過2個月仍未答覆,監察院就可以質問。此外,監察法第6條規定了主管長官對於公務員的懲戒權限,而第19條則規定了主管長官對於公務員的暫停職務的權限。 根據最新資料,我們可以舉出一個相關的範例。例如,《公務員懲戒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了行政機關對於公務員懲戒處分的程序,其中包括對公務員所作出的違反職務義務行為進行調查、聽證等。根據這個條文,行政機關應該在限期內依法做出懲戒處分的決定,如果未能按時處理或經過相關改善後仍有同樣的違失情事重複發生,則可以根據監察法相關條款進行處理。 另外,根據高雄市政府出版的《高雄市政風處理法實務手冊》,該手冊提到了一個案例,即在一個類似的違法情況下,其他縣市的公務員並未被暫停職務,但上訴人卻被獲准暫停職務處分。根據這個案例,我們可以推斷出原處分與公務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和平等權之間有所違反。 綜上所述,根據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1條的規定,如果行政機關未適當地回應監察院的糾正案,或者有敷衍、推責、延宕,未適當地改善與處置情況,或者同一性質的違失情事一再發生,可以根據相關法條對主管長官進行處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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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0-1 條規定:「行政院或其所屬各機關對於糾正案,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答覆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如有藉故敷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