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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22 條(職務監督之處分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情節重大者,第二十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司法院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2. 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視同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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