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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4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依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2. 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聲請到會陳述意見,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其到會陳述如有不當言行,並得制止之。
  3. 請求人得聲請交付受評鑑法官提出之意見書,如無正當理由,法官評鑑委員會不得限制或拒絕之;如同意交付,並應給予表示意見之合理期間。
  4. 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得聲請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第一項調查所得資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得限制或拒絕之: 一、個案評鑑事件決議前擬辦之文稿。 二、個案評鑑事件決議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障之必要。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
  5. 前項經聲請而取得之資料,應予保密。
  6. 評鑑程序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期日與期間及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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