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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5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官經司法院或監察院移送懲戒,或經司法院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判決確定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申請退休或資遣。但移送懲戒後經職務法庭同意者,不在此限。
  2. 經移送懲戒之法官於判決確定生效時已逾七十歲,且未受撤職以上之處分,並於判決確定生效後六個月內申請退休者,計算其任職年資至滿七十歲之前一日,準用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給與退養金。
  3. 職務法庭於受理第一項之移送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交被移送法官所屬法院及銓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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