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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監察院、司法院、各法院或分院、法官,得為第四十七條各款案件之當事人。
  2.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移送之案件,應通知法官評鑑委員會派員到庭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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