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第 5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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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法官法第59條之5規定職務法庭第二審應於六個月內審結,第二審判決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但法院認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Q · 法官懲戒上訴到第二審,一定會開庭辯論嗎?
原則上要開,但法院認不必要者可省略
依法官法第59條之5第二項,職務法庭第二審判決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這和一般民事第三審多採書面審理不同,理由是涉及法官個人職業生涯,須給予公開辯護機會。但但書留有出口:「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因此實際開不開庭,是法院的裁量空間,當事人主動聲請並具體陳述必要性較有可能促成開庭。
白話解讀
六個月。這是職務法庭第二審必須審結的時間天花板。為什麼立法者要寫死這個期限?因為懲戒程序拖延越久,被懲戒法官的處境越尷尬,整個司法公信力也越受損。但這條的真正爭點在第二項:第二審原則上必須開言詞辯論。一般民事第三審通常書面審理就結束,職務法庭第二審卻原則上要開庭辯論。理由是這涉及法官個人的職業生涯,必須給他公開為自己辯護的機會。但但書留了一個出口:「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所以實務上開不開言詞辯論,是法院的裁量空間。第三項把實施辦法授權給懲戒法院制定(109 年從「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名而來)。
法律定性
法官法第59條之5為職務法庭第二審的程序規範,包含三項核心:第二審案件應於六個月內審結(訓示規定)、第二審判決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但法院認不必要者得免)、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由懲戒法院定之,整體確立法官懲戒上訴審「效率」與「程序保障」並重的框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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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六個月期限超過了,判決還算數嗎?
算數。實務上「六個月內審結」是訓示規定,目的是對法院的內部行政期許,不是強制效力規定,超過六個月作成的判決仍然合法有效,但會成為司法行政檢討的依據。
Q2言詞辯論一定要開嗎?
原則上要開,但有但書。第二項規定第二審判決原則上要經言詞辯論,例外是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動聲請言詞辯論並具體陳述必要性,比被動等待更可能促成開庭。
Q3法官法第59條之5是什麼?
規範職務法庭第二審的六個月審結期限與言詞辯論原則,是法官懲戒上訴審的程序核心條文。
Q4什麼是訓示規定?
對機關內部的行政期許,逾越期限不影響裁判或處分效力,與會影響效力的強制規定相對。
Q5法律審的言詞辯論是什麼?
雙方就法律爭點口頭表述意見、回答法官提問,不調查事實、不傳訊證人。
Q6職務法庭第二審由誰審理?
依第48條之2,以懲戒法院院長為審判長,與最高法院法官等組成合議庭。
Q7怎麼聲請第二審言詞辯論?
以書面向職務法庭聲請,並具體陳述必要性,如案件複雜度、爭點性質、原審程序瑕疵。
Q8言詞辯論期日要準備什麼?
準備法律問題對話稿,就法律爭點口頭陳述並回應法官提問,而非事實陳述。
Q9如何提起職務法庭第二審上訴?
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以違背法令為由,依第59條之4備齊上訴狀向原職務法庭提出。
Q10言詞辯論的細節辦法去哪查?
依本條第三項,由懲戒法院訂定言詞辯論實施辦法,需查懲戒法院內規與法條對照。
Q11職務法庭第二審 vs 民事第三審 言詞辯論差在哪?
民事第三審多書面審理,職務法庭第二審原則上要開言詞辯論,因涉及法官職業生涯與司法尊嚴。
Q12六個月審結是訓示還是強制規定?
訓示規定,逾期判決仍有效,但會成為司法行政檢討依據,邊界在於是否影響裁判效力。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面向 | 民事第三審 | 職務法庭第二審 |
|---|---|---|
| 言詞辯論原則 | 原則書面審理,例外才開庭 | 原則應經言詞辯論,例外(法院認不必要)才免 |
| 審理性質 | 法律審 | 法律審 |
| 審結期限 | 無明文一律期限 | 六個月內(訓示規定) |
| 制度理由 | 訴訟經濟與終局確定 | 保障法官公開辯護機會與司法尊嚴 |
民事第三審
- 言詞辯論原則
- 原則書面審理,例外才開庭
- 審理性質
- 法律審
- 審結期限
- 無明文一律期限
- 制度理由
- 訴訟經濟與終局確定
職務法庭第二審
- 言詞辯論原則
- 原則應經言詞辯論,例外(法院認不必要)才免
- 審理性質
- 法律審
- 審結期限
- 六個月內(訓示規定)
- 制度理由
- 保障法官公開辯護機會與司法尊嚴
立法沿革 2 版
(1080628 增訂)
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職務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職務法庭第二審性質上為法律審,原則上不再調查事實,為使懲戒能及時,以期懲戒程序加速進行,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當事人於所爭執之權利義務受審判時,有在法庭上公開辯論之權利,此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兼以職務法庭第二審係法律審,就法律問題辯論,更能發揮法律審之功能,並可提升當事人對裁判之信賴,爰於第二項規定第二審應行言詞辯論。但為免第二審法院失去彈性,爰於但書明定「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四、關於職務法庭第二審實施言詞辯論之準備、程序等事項,爰於第三項授權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定之。
(1090522 修正)
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職務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懲戒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 職務法庭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懲戒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職務法庭第二審性質上為法律審,原則上不再調查事實,為使懲戒能及時,以期懲戒程序加速進行,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當事人於所爭執之權利義務受審判時,有在法庭上公開辯論之權利,此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兼以職務法庭第二審係法律審,就法律問題辯論,更能發揮法律審之功能,並可提升當事人對裁判之信賴,爰於第二項規定第二審應行言詞辯論。但為免第二審法院失去彈性,爰於但書明定「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四、關於職務法庭第二審實施言詞辯論之準備、程序等事項,爰於第三項授權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定之。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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