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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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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2. 2.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九項及第十項所稱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0條的規定, 1. 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根據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在檢察官身上可以應用這些規定。這意味著檢察官在執行職務時,可以參考法官法中的這幾條規定。 2. 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九項及第十項所提到的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如果是由法官或檢察官轉任的,可以適用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這表示如果法官或檢察官轉任為法務部部長或政務次長,則可以參考第三十五條的規定。 根據上述解釋,這些規定可以在法官和檢察官的身上應用,以及法務部部長和政務次長的轉任情況下使用。相關的參考資料包括法官法和法官法施行細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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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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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規定:「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本法第八十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