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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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 2.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九項及第十項所稱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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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0條的規定, 1. 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根據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在檢察官身上可以應用這些規定。這意味著檢察官在執行職務時,可以參考法官法中的這幾條規定。 2. 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九項及第十項所提到的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如果是由法官或檢察官轉任的,可以適用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這表示如果法官或檢察官轉任為法務部部長或政務次長,則可以參考第三十五條的規定。 根據上述解釋,這些規定可以在法官和檢察官的身上應用,以及法務部部長和政務次長的轉任情況下使用。相關的參考資料包括法官法和法官法施行細則。
- 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條文
-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八十九條第九項及第十項條文
- 第三十五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89 條條文
- 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條文
- 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條文
- 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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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