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司法院所為本法第九條第七項解職、第十二條第二項撤銷法官任用及第四十二條免職等職務處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九條第七項解職者,自解職令核定後經送達當事人時起生效並執行。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任用者,溯及自始無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免職者,於事實發生之日生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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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所為本法第九條第七項解職、第十二條第二項撤銷法官任用及第四十二條免職等職務處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九條第七項解職者,自解職令核定後經送達當事人時起生效並執行。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任用者,溯及自始無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免職者,於事實發生之日生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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