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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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所為本法第九條第七項解職、第十二條第二項撤銷法官任用及第四十二條免職等職務處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九條第七項解職者,自解職令核定後經送達當事人時起生效並執行。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任用者,溯及自始無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免職者,於事實發生之日生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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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條的規定,司法院在處理法官解職、撤銷法官任用和免職等職務處分時,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對於根據法官法第9條第7項進行解職的案件,解職令在送達當事人後生效並執行。 二、對於根據法官法第12條第2項進行撤銷法官任用的案件,撤銷任用應自始無效,並在核定之日起執行。 三、對於根據法官法第42條進行免職的案件,免職應在事實發生之日生效並在核定之日起執行。 根據以上規定,司法院在進行法官相關處分時,遵循以上程序和時程。
- 第九條第七項條文
- 第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撤銷名詞
- 第四十二條條文
- 免職名詞
- 核定名詞
- 送達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自始無效名詞
- 法官法 第 9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12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4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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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