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履行法定義務,指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二、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 三、依行政執行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 四、其他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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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履行法定義務,指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二、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 三、依行政執行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 四、其他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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