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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限期命聲請人相對人就他造之主張提出補充聲請書、補充答辯書。
  2. 聲請人於收受答辯書後,認有補充主張必要,得於七日內提出補充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相對人於收受補充聲請書後,認有補充答辯必要,得於七日內提出補充答辯書於憲法法庭。補充書狀之提出,除另依憲法法庭所命提出者外,各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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