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當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致遲誤不變期間時,聲請人在原因消滅後的一個月內可以聲請回復原狀。此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若遲誤不變期間已經超過一年,則不得再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時,應以聲請書釋明遲誤期間的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且同時須補交期間內應為之聲請。 參考資料: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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