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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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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2. 2.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3. 3.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4. 4.聲請回復原狀應以聲請書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聲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當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致遲誤不變期間時,聲請人在原因消滅後的一個月內可以聲請回復原狀。此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若遲誤不變期間已經超過一年,則不得再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時,應以聲請書釋明遲誤期間的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且同時須補交期間內應為之聲請。 參考資料: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 第19條

  • 聲請人名詞
  • 不變期間名詞
  • 回復原狀名詞
  • 遲誤期間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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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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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19 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