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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19 條

  1. 1.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2. 2.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3. 3.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4. 4.聲請回復原狀應以聲請書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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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當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致遲誤不變期間時,聲請人在原因消滅後的一個月內可以聲請回復原狀。此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若遲誤不變期間已經超過一年,則不得再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時,應以聲請書釋明遲誤期間的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且同時須補交期間內應為之聲請。 參考資料: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 第19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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