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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2.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3.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4. 聲請回復原狀應以聲請書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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