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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行政會議由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召開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開或擔任主席時,依序由並任副院長之大法官、資深大法官召開或擔任主席,資同由年長者為之。
  2. 行政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出席,出席大法官過半數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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