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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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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 一、遺囑之訂立地法。 二、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涉外遺囑方式採選擇法則,只要符合訂立地法、死亡時住所地法、不動產所在地法或本國法任一形式,遺囑即有效成立。

Q · 在國外寫的遺囑,形式不符合台灣民法,在台灣還算數嗎?

符合訂立地法等任一法律形式即有效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1條,遺囑方式除依遺囑人本國法外,還可依訂立地法、死亡時住所地法、不動產所在地法任一為之。只要其中一個法律承認該遺囑的形式,這份遺囑在台灣即屬有效成立。這是國際私法的方式選擇法則(favor testamenti),目的是不讓真正的遺囑因形式技術細節而作廢。

白話解讀

上一條告訴你遺囑的「成立和效力」用本國法判斷,但這條偷偷給了一個救濟出口,專門處理「方式」這件事。什麼是方式?就是遺囑該怎麼寫才算數:要不要簽名?要不要公證?要不要見證人?這些形式要求各國差異極大,如果嚴格只用一國法,很多遺囑會因為形式不符而作廢。這條給了四條救命繩:本國法、訂立地法、死亡時住所地法、不動產所在地法。只要其中任何一個法律承認這份遺囑的形式,它就算成立。這在國際私法上有個專業術語叫「方式選擇法則」(favor testamenti),全世界主流國家都採用。對你的意義是:你父親在新加坡寫的遺囑,就算形式不符合台灣民法第1189條的嚴格規定,只要符合新加坡法的形式,這份遺囑在台灣依然有效。

法律定性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1條為遺囑方式的衝突法則,採「方式選擇法則」:跨國遺囑及其撤回的形式,除依遺囑人本國法外,得依訂立地法、死亡時住所地法、或不動產所在地法任一為之,符合其中任一法律的形式要件即屬有效成立。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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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在國外寫的遺囑,沒有公證也沒有見證人,在台灣還算數嗎?

看訂立地法承不承認。例如英國、美國多數州、日本都承認親筆遺囑,只要親自書寫並簽名就有效,不需要見證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1條第1款,符合訂立地法即可。實務上律師會建議拍照、錄影立遺囑過程並保留筆跡樣本,防止日後對遺囑真實性的爭執。

Q2立遺囑時應該選哪一國的形式才最安全?

最保險的做法是同時滿足多國形式要求:自書親簽(多國通用)+公證(增加證明力)+兩位以上見證人(符合台灣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或第1194條代筆遺囑形式)+用住所地語言寫一份正式版。許多跨國家庭採用雙語雙國公證策略,在本國與財產所在地各做一份,徹底避開未來的形式爭議。

Q3國外立的遺囑台灣承認嗎?

依第61條,符合訂立地法、住所地法、不動產所在地法或本國法任一形式即承認。英美日多承認親筆遺囑。

Q4遺囑方式選擇法則是什麼?

對遺囑形式提供四個可能的連結法律,符合任一即成立,是有利於遺囑有效的國際私法原則。

Q5第61條和第60條差在哪?

第61條管遺囑「方式」(形式,多元連結),第60條管遺囑「成立及效力」(實質,依本國法)。

Q6遺囑方式的連結點有哪幾個?

本國法、遺囑訂立地法、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法、遺囑涉不動產時的所在地法,共四個。

Q7跨國遺囑怎麼寫才在台灣有效?

確認四個連結點 → 逐一比對各國形式要件 → 採疊加滿足策略 → 保全錄影與筆跡證據。

Q8怎麼證明國外遺囑符合該國形式?

委託該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並保留公證書、見證紀錄、立遺囑過程錄影。

Q9海外遺囑要怎麼拿到台灣用?

辦理外文遺囑的認證與中文譯本,向法院或地政機關提出時併附該國形式合法的證明。

Q10立遺囑要選哪一國形式最安全?

疊加滿足本國法+訂立地法+不動產所在地法,採雙語雙國公證,多國執行都站得住腳。

Q11第61條 vs 第16條(一般法律行為方式)差在哪?

第16條是一般法律行為方式的通則,第61條是遺囑方式的特別規定,連結點更多更寬。

Q12遺囑方式有效就代表內容一定有效嗎?

不是。方式依第61條,特留分等實質效力仍回到第60條本國法,可能形式成立但內容受限。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遺言の方式の準拠法に関する法律 第2条(1961年ハーグ条約に基づく)
韓國국제사법 유언의 방식 규정(다수 연결점 채택, 헤이그 협약 방식)
中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32条(遗嘱方式,多重连结点择一有效)
德國EGBGB Art. 26 i.V.m. Haager Übereinkommen über das auf die Form letztwilliger Verfügungen anzuwendende Recht (1961)
法國Convention de La Haye du 5 octobre 1961 sur les conflits de lois en matière de forme des dispositions testamentaires(+ Règlement (UE) 650/2012 art. 27)
美國Uniform Probate Code § 2-506 (choice of law as to execution) /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flict of Laws § 263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0990430 全文修正)

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   一、遺囑之訂立地法。   二、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遺囑之訂立及撤回之方式,晚近立法例均採數國法律選擇適用之原則,以利遺囑之有效成立及撤回,並尊重遺囑人之意思。爰參考一九六一年海牙遺囑方式之法律衝突公約第一條及第二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

(09904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遺囑之訂立及撤回之方式,晚近立法例均採數國法律選擇適用之原則,以利遺囑之有效成立及撤回,並尊重遺囑人之意思。爰參考一九六一年海牙遺囑方式之法律衝突公約第一條及第二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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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1 條規定:「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 一、遺囑之訂立地法。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